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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

来源: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9-16 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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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和保护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称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进一步规范容错纠错的程序和要求,推动容错纠错机制落地见效,根据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兴安盟辖区内市场监管系统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容错纠错应当坚持职责法定、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减少失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执法人员按照法定职责、岗位职责和职业要求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政策要求、职业要求,或因为客观因素、难以预见预料的因素造成一定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并及时纠正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

第二章  履职尽责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要树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形象,提升市场监管部门的公信力和执法权威。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坚持问题导向、提升执法效能,切实加强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重要工业产品、特种设备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领域的安全监管,加大对无证无照经营、传销、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侵权、消费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七条  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全面落实权责清单,严格按照清单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中,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过严格的案件审查,依法作出适当的执法决定。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落实行政裁量基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公示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时限履行职责,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履职尽责:

(一)已经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岗位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执法决定,或者逃避案件调查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及时作出的;

(三)因当事人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四)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因其他有关部门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六)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存在问题,导致违法违规问题无法定性的;

(七)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责令改正,在整改期间不执行整改要求导致发生事故的;

(八)违法行为已被依法调查和责令改正,在按法律程序办理或者移送过程中发生事故的;

(九)其他履职尽责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容错纠错

十一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发生危害性事故的直接原因与市场监管法定职责无关的;

)已按规定的检查项目开展检查,但因技术限制等客观原因未能发现所存在问题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登记备案的,在媒体曝光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管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

)执法过程中,为防止执法风险,临机决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原因,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开展执法检查中,因执法对象故意隐瞒或未如实反映情况,致使没有及时发现潜在问题的;

依法开展行政执法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观故意违法,执法人员已经采取法定措施,仍然造成事故发生的

在解决执法矛盾过程中因勇于破除障碍、触及固有利益,造成失误或偏差的

(八)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事件或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整改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违法启用设备设施等行为而发生重大危害性事故的;

(九)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导致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已依法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重要工业产品、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置,因当事人或其他外部原因造成事故扩大或负面舆情扩散的;

(十一)因单位或个人非法制造、非法安装、非法改造、非法使用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已发现未及时处置的除外;

(十二)因现有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的限制未能及时发现所存在问题,导致问题无法定性的;

(十三)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经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调解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四)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已经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十五)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十六)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十七)执法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已向上级机关进行书面请示但未在合理时间得到答复,行政执法人员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的;

(十八)因当事人擅自转移或不可抗力造成查封或扣押物品灭失或损毁的;

(十九)因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第三方弄虚作假、提交虚假材料,致使行政执法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作出错误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十)因行政管理相对人拒不配合、妨碍执法或案件利益相关方、证人不愿配合调查、不履行举证义务等行为,致使行政执法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十一)发生社会负面舆情,但与市场监管职责无直接关系的或多部门职能交叉而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履职的;

(二十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及时自行纠正或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二十三)其他依法依规不予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免除相关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

(二)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挽回损失的。

十二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一)能够主动、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责任案件调查的;

(三)其他依法依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十三条 在启动和进行容错免责认定工作由兴安盟市场监督党组统一领导,由局党组具体结合主观、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及时作出认定结论。对该容的大胆容错,对不该容的坚决不容。个人也可以直接向单位提出容错认定申请。单位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作出容错与否的认定结论。容错决定作出后,应当于7 日内告知相关单位及当事人,一般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 经研究决定,对执法人员予以容错的,不作为执法错误认定。

第十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对其作出处分。

市场监管部门不应当受舆论、信访投诉等影响,不当或者变相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加重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分、处理。

第十 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投诉、诬告、诽谤、侮辱等,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 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其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其所属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

第十  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在问责机构作出容错免责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纠错程序。

第十  应向尽职免责、容错免责对象说明纠错事由,明确纠错事项,提出纠错要求或者建议,责成限期纠正问题、改进工作。同时,要督促指导相关行政执法科室或者个人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纠错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纠错整改,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可以申请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二十条  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对同一类问题频繁出现或者同一领域集中出现的易错情形,应当针对性研究分析,找出易错风险点和问题症结并警示提醒,防止类似错误和问题重复发生。

二十一 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或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  正确对待信访举报,对信访举报中经查不属实、查无实据或者经认定予以容错免责的情形属实名举报的,按规定向举报人反馈结果;属匿名举报的,在一定范围内说明情况。对经查受到恶意中伤、诬告陷害以及被恶意炒作和诽谤的执法人员,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为其澄清和正名,消除负面影响,为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干部撑腰鼓劲。

二十三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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